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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世道与朱相乐、安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道,朱相乐,安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739号原告:马世道,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相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艳芳,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3XX****XX。原告马世道与被告朱相乐、安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茜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道到庭应诉,被告朱相乐、安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世道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朱相乐向原告马世道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48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5日,并由朱相乐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马世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世道现金52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后被告朱相乐向原告马世道偿还138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马世道与被告朱相乐、安艳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乌苏市明盛嘉苑7号楼1单元302室转让给原告马世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38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马世道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相乐、安艳芳向原告马世道偿还借款382000元,利息64600元【380000元×20‰×8.5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1日)】,合计446600元;诉讼费及投递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相乐、安艳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朱相乐向原告马世道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48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并将位于乌苏市明盛嘉苑7号楼1单元302室及位于红旗乡取水证一份抵押于原告马世道,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落款处有原告马世道的签字,被告朱相乐的签字、捺印。后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15日,并由朱相乐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马世道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马世道现金520000元,包含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400000元×20‰×15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朱相乐的签字、捺印。后被告朱相乐向原告马世道偿还138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马世道与被告朱相乐、安艳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朱相乐、安艳芳位于乌苏市明盛嘉苑7号楼1单元302室转让给原告马世道,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协助将其房屋过户给原告马世道,房屋转让合同落款处有原告马世道的签字,被告朱相乐、安艳芳的签字、捺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剩余382000元亦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相乐与安艳芳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朱相乐向原告马世道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向原告马世道偿还138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马世道要求被告朱相乐偿还3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的利息64600元【380000元×20‰×8.5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相乐与安艳芳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系被告朱相乐个人债务,故对原告马世道要求被告安艳芳偿还44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相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世道借款本金382000元、利息64600元,合计4466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世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投递费64元,合计4049元,由被告朱相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合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