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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韩海波与刘银平、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波,刘银平,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867号原告韩海波,男,汉族,1995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平,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系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万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海波与被告刘银平、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银平即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13时30分,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现新县箭厂河乡“桂花园山庄”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刘银平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我相撞,致我受伤,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7582元,被告刘银平仅支付我33000元的医疗费。此次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刘银平与我负同等责任。我伤情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银平所驾肇事车辆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刘银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车辆购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代我进行赔偿,我前期支付费用要求原告方返还。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非我公司所有,由马立茂出资购买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辆所有权归马立茂,我们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由于该车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运营支配权都由马立茂负责,我公司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对此次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证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30分,被告刘银平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箭厂河乡“桂花源山庄”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韩海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桂花源山庄”路口驶出进入省道,两车相撞,造成韩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交警队认定由刘银平与韩海波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为刘银平,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银平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772.94元。原告另主张花费交通费4488元、花费复印费30元。原告伤情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7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之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韩海波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与家人在新县城关购房居住生活,其另主张自2015年11月10日受聘于新县箭河桂花源山庄,月工资为5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银平已支付原告韩海波33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空层销售合同、新集镇东风居民委员会及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聘用合同、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银平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韩海波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韩海波撞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刘银平与韩海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车辆驾驶人与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车辆车主刘银平连带承担50%责任。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主张其不是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是否起诉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自由处分权,结合本案肇事车辆投保限额来看,原告选择不起诉实际车主并不会加重被告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的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之必要,故对运输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5800元/月计算四个月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复印费不属于本案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为本区医疗水平最高的人民医院附属鉴定机构,同时原告为青年人,骨折愈合较快而其伤残已肋骨骨折数量为准,再次鉴定并不能当然改变前期结果,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驳回,应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韩海波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47084.45元,其中医疗费25772.94,护理费2505.37元(30482÷36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102.14元(25576÷365元/天×3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192.23元【(147084.45元-120000元-鉴定费7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3192.23元(交强险120000元+三责险13192.2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银平与原告韩海波各自承担350元。因刘银平已先期支付韩海波3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50元,原告韩海波应退还刘银平32650元(33000元-3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海波经济损失133192.23元;二、原告韩海波退还被告刘银平32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7元,由被告刘银平承担2980元,原告韩海波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代理审判员  邓晓辉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