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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素波与苑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波,苑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814号原告:王素波,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苑艺,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王素波与被告苑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我借款5万元,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1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本,表示继续周转,利息照付。为照顾被告,借期顺延,被告可以每月随时偿还本金,在不能偿还本金的情况下,被告必须每月按时付息1000元。被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再三推托,不能兑付。被告苑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艺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素波借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素波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被告苑艺借款50000元。被告苑艺为原告王素波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本人向王素波处借取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利息叁仟,到期本息一次还清,以本人冀A×××××小型轿车为抵押。借款人:苑艺,一般保人:闫书军,2014年1月24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王素波同意被告苑艺延期偿还本金,每月仍按借期内的利息每月1000元偿还利息。2016年2月27日,被告苑艺最后一次偿还原告王素波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1000元。至今,被告苑艺未偿还原告王素波本金及2016年2月25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取利息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苑艺向原告王素波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苑艺应依约向原告王素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素波请求被告苑艺偿还本金,被告苑艺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王素波请求被告苑艺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期内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借期3个月,利息3000元,即以50000元为基数,每月利息1000月,月息2%,换算成年息24%。原被告对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苑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素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苑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辉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