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丁剑平与任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剑平,任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7911号原告:丁剑平(又名丁建平),男,1968年12月4日生,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任意,女,1967年5月18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丁剑平(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任意(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徐德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未予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4月8日、4月17日、7月4日、9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事后因原告未能联系上被告,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意欠原告丁剑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任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丁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18元,由被告任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