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15时51分,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大仵乡夏庄村柏油路上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126.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夏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夏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