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濮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张红芹、张春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张红芹,张春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3636号原告濮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112-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900767839311F。法定代表人刘守京,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芹,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春喜,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红芹配偶。原告濮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张红芹、张春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守京、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芹、张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红芹在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借款8万元整,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原名称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三方签订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下岗失业人员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张红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张红芹、张春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扩大经营被告张红芹家庭投资开办的“红勤衣坊”店面,其丈夫被告张春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曾追偿起诉张红芹至法院,2014年10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华法民初字4987号民事裁定书准允撤诉。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款的费用共计111458元(含代偿本息、2012年3月29日至起诉日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被告张红芹、张春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红芹向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原称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递交《个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用途为其开办“红勤衣坊”流动资金。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红芹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濮阳分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下岗小额借字0844号),约定借款数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按照比例上浮51.63%,利息按季结算。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原名称为濮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向被告张红芹支付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张红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3月29日,经银行催告,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息数额合计为83023.02元。2014年,原告曾追偿起诉张红芹至法院,后于10月撤回起诉。再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订立时,被告张春喜、张红芹为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创业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红芹逾期未偿还借款后,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芹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张红芹、张春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被告张红芹开办“红勤衣坊”店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丈夫张春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原告垫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原告主张的起诉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芹、张春喜共同偿还原告濮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83023.02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鲁亚萍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