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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春、裴绪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春,裴绪艳,李存青,孔德连,吕赞赞,纪菲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234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曲阜市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扬,特别授权。被告李振春,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裴绪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存青,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德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吕赞赞,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纪菲菲,女,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振春、裴绪艳、李存青、孔德连、吕赞赞、纪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李振春、裴绪艳、李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连、吕赞赞、纪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裴绪艳、李存青、孔德连、吕赞赞、纪菲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振春于2014年4月21日贷款5万元,2015年4月9日到期,以上贷款由被告李存青、吕赞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裴绪艳、孔德连、纪菲菲分别为借款人李振春,担保人李存青、吕赞赞的配偶,贷款办理期间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结欠本金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振春及被告裴绪艳辩称,贷款5万元属实,该贷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存青辩称,担保情况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孔德连、被告吕赞赞、被告纪菲菲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振春、李存青、吕赞赞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被告李振春与被告李存青、吕赞赞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在原告发生的借款业务均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发放给借款人李振春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上述贷款被告李振春的配偶裴绪艳承诺对贷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和义务,并承诺与借款人用共有财产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贷款,被告李振春现欠该笔贷款本金49999.16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求:1、判令被告李振春偿还借款本金49999.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裴绪艳、李存青、孔德连、吕赞赞、纪菲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春与被告李存青、吕赞赞自愿组成某小组,并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振春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李存青、吕赞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李振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裴绪艳与被告李振春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贷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孔德连、纪菲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孔德连、纪菲菲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也均未签订保证还款承诺书,原告也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春、裴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16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存青、吕赞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振春、裴绪艳、李存青、吕赞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