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茂林与魏汉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汉桥,陈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汉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茂林。再审申请人魏汉桥因与被申请人陈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汉桥申请再审称:(一)魏汉桥与陈茂林之间就退货的86163.4元货物并未实际发生交易,而是陈茂林在魏汉桥并未提出订货的情况下将这些不好卖的商品混在魏汉桥正常订货的货物之中一起发货,魏汉桥发现后随即予以退回,并注明在对账单上,这是合情合理的,陈茂林也口头同意退货,但以各种理由不去提货,紧接着就提起诉讼,涉嫌有预谋的诉讼诈骗。(二)陈茂林如果认为魏汉桥退回的86163.4元货物发生了交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一、二审判决均未要求陈茂林举证。(三)二审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如魏汉桥销售剩余可退回陈茂林处扣减货款的交易习惯,但魏汉桥退货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此时离2014年度的《经销合同书》签订还不到4个月,中间还经历了春节假期,合同刚刚开始履行不久,怎么可能出现“销售剩余”,况且魏汉桥退货前后也没有任何要求终止合同的举动,二审判决认定退货是销售剩余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四)二审判决第八页第二行认为“魏汉桥不同意退货”不符合事实,是魏汉桥主动退货至陈茂林生产地,并通知陈茂林取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魏汉桥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未将86163.4元货物作为退货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退货约定,陈茂林也没有受领退货,该金额是魏汉桥自行在对账单上添加,陈茂林并不认可,魏汉桥在一、二审中主张货物有质量问题、退货是行业通规、陈茂林同意退货等,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魏汉桥在一、二审中从未提出过该货物未实际交易、是陈茂林故意混杂在魏汉桥正常订货中发货的主张,而是陈述产品没有订单、由厂方自行安排发货,其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也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成立。同时因一、二审中魏汉桥并未提出该主张,也就不存在一、二审判决对此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再次,二审判决表述的销售剩余,是针对魏汉桥上诉时提出陈茂林提供给其的货物尚未销售完毕应作退货处理的上诉理由,指向准确,并无不当。至于二审判决书第八页第二行载明的“魏汉桥不同意退货”,应为陈茂林不同意退货,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汉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