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姚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071号原告:姚某。被告:任某。原告姚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二个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半享有、各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任淑清;××××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姚佳煜。因被告好赌成性,不务正业,无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任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做蔬菜生意的,平时很忙,没有时间赌博,顶多也是偶尔打打牌、搓搓麻将。赚来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管理的,不存在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就算是为了两个女儿,也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任淑清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儿姚佳煜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引发矛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法院对子女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的处理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鉴于本院未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相互加强沟通,共同承担起孝敬老人、教育孩子的责任,重塑家庭的幸福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