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山东温岭精锻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温岭精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3民初991号起诉人:山东温岭精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启华,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9月20日,本院收到山东温岭精锻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山东温岭精锻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张俊芳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并获裁决支持的支付医疗费23601.62元、停工留薪工资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等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张俊芳承担。事实和理由:钢劳人仲案字(2016)第012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决错误,一是张俊芳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已有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裁决书所涉赔偿项目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其不应得到重复赔偿;二是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终结后如果不能再继续从事原工作,应由职工提出申请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仲裁是错误的;三是按照劳动法,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协商解除合同强行辞退,职工可向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张俊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其本人自愿解除合同,单位无过错,不应支付补偿金,裁决书裁决支付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申请撤诉与按撤诉处理在实质上都是当事人放弃诉讼愿意服从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案件被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失去了进行诉讼的权利,案件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山东温岭精锻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钢劳人仲案字(2016)第012号裁决,以张俊芳为被起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8月22日开庭审理,因起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8月2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钢劳人仲案字(2016)第012号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失去进行诉讼的权利,案件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山东温岭精锻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美荣审 判 员 何众锋人民陪审员 刘加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庆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