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565号原告:吴涛,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春晖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26C03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涛与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由案外人中外企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企上海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未予同意。陈营利等人作了同意,与中外企上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原告等人于2016年三四月份发现,被告已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等人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等人自2016年2月起的工资、公积金、社保均由中外企上海公司发放或缴纳。被告擅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由案外人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等,应认定被告于退工之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该解除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上海米源饮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委托中外企上海公司自2016年2月起为原告等人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等。被告与该公司签了人事代理服务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6年2月前后,原告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均未变化。故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非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2016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6年2月1日,中外企上海公司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自2016年2月起,原告的社保、公积金由中外企上海公司代为缴纳,工资由中外企上海公司转账发放。2016年1月31前后,被告未口头或书面通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原告未与中外企上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陈营利原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4月1日改为与中外企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改签前后的工资待遇和工作岗位均无变化。上述事实,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仲裁裁决书、陈营利劳动合同书及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其公司委托中外企上海公司自2016年2月起为原告等人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等。对此提供:(1)人事代理服务协议及附件、人事代理服务补充协议(载有被告委托中外企上海公司办理人事资料管理、代办录用/退工手续、代缴社保金、代缴住房公积金、代发员工工资等,协议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签订之日生效等,加盖有被告、中外企上海公司字样的印章)、(2)证明(载有中外企上海公司确认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人事代理服务协议,自2016年2月起代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3)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载有被告于2016年3月至8月的每月10日左右分别向中外企上海公司转账一笔钱款,金额在1,600,000元至2,090,000元不等)、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载有中外企上海公司向原告等100余人发放2016年2月至7月的工资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有中外企上海公司于2016年3月至8月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转入公积金钱款等)等。原告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中外企上海公司于次日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劳动合同是否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一,双方均确认,2016年1月31日前后,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解除过原告。案外人陈营利改为与中外企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二,被告提供了人事代理服务协议及附件、人事代理服务补充协议、证明、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等。经审查,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载内容与原告自2016年2月起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些证据,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只是委托中外企上海公司进行人事代理的需要,本意并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三,2016年1月31日前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工资报酬亦正常作了发放。故原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原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