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达某与甘肃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甘肃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252号原告:达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甘肃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男,系该公司行政人事副总经理。原告达某诉被告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被告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接的工地供应空心砖,并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空心砖,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9820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公司也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19820元,有待双方核对后再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接的工地供应空心砖,原告供应的小红砖送到西固区为0.38元/块,送到城关区为0.39元/块并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每十万块砖的数量为结算期限或者不足十万块砖时最长不可超过一个月结款给原告。2016年6月21日至7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的西固项目部和雁滩项目部供应空心砖52000块,合计金额1982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出具并由被告员工签字的送货单、收据7份和被告出具的入库单7份予以证明,被告虽称无法确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赵先灵、袁啸、石硕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酿成本次纠纷应付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某支付货款1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甘肃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棣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