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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多芬与杨道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芬,杨道忠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772号原告:杨多芬,男,1946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道忠,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杨多芬诉被告杨道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道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多芬诉称:原、被告系同乡村民。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承包土地18.46亩,约定每亩租金每年300元。至租赁结束被告共结余租金54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将以前欠原告的4000元也计算在内,合计被告欠原告9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9400元。被告杨道忠未作答辩。原告杨多芬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租地清单,证明被告租地和欠款情况。被告杨道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虽被告杨道忠未出庭对原告杨多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多芬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多芬与被告杨道忠系同乡村民。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杨道忠租赁原告杨多芬的承包土地18.46亩,约定每亩租金每年300元。至租赁结束,被告杨道忠结欠原告杨多芬租金54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杨道忠向原告杨多芬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杨道忠未将下剩租金支付给原告杨多芬。本院认为:原告杨多芬将承包取得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杨道忠使用,由被告杨道忠给付租金,双方已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杨道忠应按约向原告杨多芬支付租金,故对原告杨多芬要求被告杨道忠支付租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多芬要求被告杨道忠将以前欠款按租金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多芬租金5400元;二、驳回原告杨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