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行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沉上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9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沉,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中国工商报社编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钫,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宇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杜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处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沈沉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作出的《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编号:【2015】第6408180165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和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5】第415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8日,市交管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记载内容为:“被注销人沈沉,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1楼乙门205号……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110006920189,准驾车型:C1D,发证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因增驾实习期满分注销。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注销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C1……。”2015年10月13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记载内容为:“……本机关认为:根据《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资格。申请人在其D型准驾资格实习期内,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记12分,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准驾车型D驾驶资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以及要求恢复其机动车准驾车型D的驾驶资格等复议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市交管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申请人沈沉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沈沉在一审中诉称:沈沉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D。2015年7月3日,沈沉因机动车未悬挂号牌上路行驶被市交管局下辖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处罚。2015年7月18日,沈沉前往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京南分所接受驾驶满12分理论学习的处罚,回家后发现其听课证上的准驾车型为C1。2015年7月19日,沈沉再次前往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京南分所询问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中为D的准驾车型资格部分为何消失。后被告知准驾车型D的资格已经被撤销。沈沉经多次沟通,市交管局于2015年8月28日才将被诉决定书送达给沈沉。沈沉于2015年8月19日前往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沈沉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书。沈沉认为,市交管局在沈沉驾驶证满12分情形下,给予其强制学习重考科目一和撤销准驾车型D两项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且市交管局在注销沈沉准驾车型D的资格前未依法对其进行告知,未依法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亦未告知其他救济途径属于违法。市交管局的前述行为系在作出处罚后才将处罚决定给予沈沉,违反了相关程序要求。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亦属于违法。为此,沈沉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二、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三、要求市交管局依法恢复沈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资格;四、市交管局、市公安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市交管局辩称,2009年12月25日,沈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4年9月3日,沈沉的机动车驾驶证增加了准驾车型D即准驾车型为C1D,对应增加准驾车型D的实习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6月26日,沈沉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市交管局下辖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民警查获。2015年7月3日,市交管局下辖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依法对沈沉处罚200元,记12分,并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8月18日,因沈沉在其增加准驾车型D的实习期间内有记满12分的记录,市交管局据此作出了被诉决定书,依法注销了沈沉驾驶准驾车型D的资格。市交管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四条、《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积分达到12分的,应当参加交通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学习、考试。根据《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际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为此,市交管局对沈沉作出的相关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2015年7月7日,市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定》(公交管【2012】332号)的规定,通过市邮政信函局向沈沉邮寄了《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要求沈沉在30日内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手续,逾期不办理,将公告作废并于2015年7月9日在该局对外网站发布《关于对符合降级注销条件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告》,前述行为亦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因沈沉在取得增加准驾车型D的实习期间内有12分记录。2015年8月18日,市交管局委托市邮政信函局向沈沉邮寄了被诉决定书,但因沈沉实际居住地址与其备案登记联系地址不符,造成被诉决定书被市邮政信函局按退信处理。2015年8月19日,沈沉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交管局发现沈沉联系地址发生变化。2015年8月24日,市交管局下辖车管所民警在与沈沉核实联系地址并征得沈沉同意后,由市邮政信函局向沈沉实际住址递送了被退回的被诉决定书。市交管局认为,市交管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为此不同意沈沉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19日,市公安局收到沈沉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同日,市公安局依法受理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22日,市公安局向市交管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市交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交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相应材料。市公安局认为,市交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2015年10月13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书的决定内容。并于同日向沈沉邮寄送达。市公安局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为此不同意沈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参照《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市交管局具有对所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4年9月3日,沈沉的机动车驾驶证增加了准驾车型D即准驾车型为C1D,对应增加准驾车型D的实习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6月26日,沈沉因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市交管局下辖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民警查获。针对前述违法行为,市交管局下辖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对沈沉作出处罚200元,记12分的处罚。同日,该大队以发现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的违法行为,对沈沉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决定予以扣留。后,市交管局依据《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对沈沉作出了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沈沉提起的本次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沉的诉讼请求。沈沉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对其调查取证申请进行处理,市交管局未按照《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和《关于规范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其被计十二分的情况进行实质审查核实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交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交管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交决字【2015】第110804-2800043180号);2、《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第110000871005139号);3、《关于对符合降级注销条件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告》(网络截屏,记载发布时间为2015年7月8日);4、《收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各类法律文书证明》及查询单;5、被诉决定书的收寄证明及查询单。沈沉认可市交管局出示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但表示对证据材料1中记载查明的违法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可。市公安局认可市交管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第110000871005139)、考试记录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10804380000823)、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沈沉身份证复印件、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沈沉机动车驾驶证、光盘);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京公复答字【2015】415号);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5、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及邮单(编号:1049989273516)。沈沉认可市公安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市交管局认可市公安局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在一审诉讼期间,沈沉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电话录音文字整理(2015年6月30日);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10804380000823);3、考试记录证;4、《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第110000871005139、记载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5、录音整理材料(2015年7月19日);6、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7、《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审核结论》(编号:【2015】第001号);8、收据(流水号:2150827438740);9、沈沉机动车驾驶证;10、被诉决定书的邮寄凭证;11《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第110000871005139、记载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12、龙游交警网上服务平台网络截屏及打印文件。市交管局认可沈沉出示证据材料2、3、4、6、7、8、9、10、11、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认为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与市交管局质证意见一致。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沈沉出示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市交管局行政处罚,后沈沉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市交管局出示的证据材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决定书事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沈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4年9月3日,沈沉的机动车驾驶证增加了准驾车型D即准驾车型为C1D,对应增加准驾车型D的实习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6月26日,沈沉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市交管局下辖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民警查获。2015年7月3日,市交管局下辖海淀支队公主坟大队依法对沈沉处罚200元,记12分。同日,该大队以发现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的违法行为,对沈沉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决定予以扣留。2015年7月7日,市交管局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定》(公交管【2012】332号)的规定,通过市邮政信函局向沈沉邮寄了《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要求沈沉在30日内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手续,并于2015年7月8日在该局对外网站发布《关于对符合降级注销条件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告》。2015年8月18日,因沈沉在其增加准驾车型D的实习期间内有记满12分的记录,市交管局据此作出了被诉决定书。同日,市交管局委托市邮政信函局向沈沉邮寄了被诉决定书,但因沈沉实际居住地址与其备案登记联系地址不符,造成被诉决定书被市邮政信函局按退信处理。2015年8月19日,沈沉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2日,市公安局向市交管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市交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交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相应材料。2015年8月24日,市交管局下辖车管所民警在与沈沉核实联系地址并征得沈沉同意后,由市邮政信函局向沈沉实际住址递送了被退回的被诉决定书。2015年10月13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书的决定内容。并于同日向沈沉邮寄送达。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参照《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市交管局具有对所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公安局作为市交管局的上级机关,具有受理并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沈沉因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市交管局下辖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民警查获。针对该违法行为,市交管局下辖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依法对沈沉作出处罚200元,记12分的处罚。同时该大队发现沈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故对沈沉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决定予以扣留。市交管局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对沈沉作出了被诉决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无违法之处。市公安局受理沈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超期等违法情形,应当予以维持。因此,沈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沈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沈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宁审判员  王元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