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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张国栋、马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州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栋、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起,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潍坊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潍职学院)基建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甲、王某甲等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人民币125000元,个人占有使用,并为以上人员在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现场关系协调、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工程款拨付计划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购物卡等共计72000元。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潍职学院奎文校区办公室非法收受刘某甲10000元现金,为刘某甲以潍坊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潍职学院奎文校区校园维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关系协调、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工程款拨付计划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2、2012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刘某甲20000元现金,为刘某甲以宝城公司的资质在潍职学院滨海校区四期道路工程的承揽、合同签订、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工程款拨付计划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3、2014年8月份及中秋节前,被告人郭某某在潍职学院滨海校区办公室分别非法收受刘某甲20000元现金、2000元购物卡,帮助刘某甲以宝城公司的资质在潍职学院滨海校区六期部分工程的承揽、施工现场关系协调、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工程款拨付计划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4、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北十甲花园小区其家楼梯口处非法收受刘某甲20000元现金,为刘某甲以自己经营的潍坊颖达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在潍职学院工程承揽、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工程款拨付计划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二)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王某甲购物卡40000元。2010年以来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承揽到潍职学院部分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拨付完毕前的2014年春节后、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潍职学院滨海校区办公室分两次非法收受王某甲所送购物卡共计40000元(每次20000元),并在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工程款拨付计划申报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三)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5000元现金。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住院期间,非法收受正在潍职学院施工的李某某以看望为名所送的5000元现金,并为其在施工现场关系协调、工程款拨付计划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四)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逄某某购物卡4000元。2013年底安丘市瑞兴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到潍职学院滨海校区教师公寓楼门窗供应安装工程,至2015年8、9月份基本施工完毕,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被告人郭某某分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逄某某所送购物卡共计4000元,并为其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五)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李某购物卡3000元。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8日,潍城区豪德仝昌建材经销处两次承揽到潍职学院滨海校区瓷砖供应业务,但尚有部分货款未结算。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分三次非法收受该经销处负责人李某所送购物卡(每次1000元)3000元,并为其在货款拨付计划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六)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受李某乙购物卡1000元。自2011年至2015年9月份,潍坊天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揽到潍职学院工程监理业务,但尚有部分监理费未结算。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在潍职学院奎文校区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上述项目总监李某乙所送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在监理费拨付计划上报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某、逄某某、李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明、销售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工程说明、委托监理合同书、破案经过、潍坊职业学院任职文件及职责分工、组织机构代码、付款统计明细表、收款收据、建筑业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及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采纳。鉴予被告人郭某某积极罚金已缴纳,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证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暂扣于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125000元上缴国库,由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