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海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学文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黄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元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学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第5项:违约责任第三款乙方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土地流转价款的,甲方可每天按欠交流转款的5%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当年欠交金额在50%以上且逾期6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执行。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0日前、2014年11月10日前、2015年5月10日前、2015年11月10日前都未按照规定履约,并且逾期18个月以上,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6个月以上的三倍时间,符合上诉人提出终止协议的事实要件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元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的终止协议的事实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朱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淮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将该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学文系被告黄元村委会中周组村民。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淮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经土地发包方村委会同意,采取租赁方式将2.3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用于农业生态整理经营,流转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7日,被告在流转期内,每年每亩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款1200元,每年合计应支付土地流转款2826元,每年土地流转款分次支付,于每年5月7日前支付50%计1413元,11月7日前支付50%计1413元。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协议,不得擅自毁约,原告擅自毁约的,除按市场价格赔偿被告投资的各项费用和人工费用外,另赔付被告损失费10000元,被告擅自毁约的,除按规定支付全部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流转款外,按征地补偿价赔偿,另外罚金10000元,第3款约定: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款的,原告可每天按欠交土地流转款的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当年欠交金额在50%以上且逾期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执行,按本协议违约责任第1款向被告作出索赔要求。协议还载明,流转土地界址位于宁连路××50米范围内。后土地流转款实际增至1500元/亩。2015年11月13日,原告朱学文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流转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土地流转款及逾期利息,支付毁约赔偿金10000元,将土地恢复原状。该案认定被告未支付上述土地流转款,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流转款7065元及违约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土地流转款经法院执行,已经支付给原告,但违约金尚未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流转款,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朱学文提供的《淮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一审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协议,理由是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土地流转款。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朱学文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学文与被上诉人黄元村委会签订《淮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前、11月7日前、2015年5月7日前、2015年11月7日前均未按时支付土地流转款,已构成终止协议、恢复土地的事实要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支付土地流转款方面虽然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上诉人当时起诉到法院后,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支付土地流转款和违约金,可视为对解除合同权的放弃。上诉人又以同一违约事实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