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春青与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青,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376号原告李春青。委托代理人涂礼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青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青的委托代理人涂礼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青诉称,2015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在运西派出所站上车,乘坐周清明驾驶的苏E×××××即109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吴江××路路口时,周清明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跌落受伤。2015年11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事件系意外事故,驾驶员周清明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苏E×××××的车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相应地点。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543元(其中医药费1163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案外人突然横穿马路,被告为避免国家、公共财产等给予紧急刹车,该行为是在突然出现紧急情况下的紧急避险行为,是不可抗力导致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对此作出“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周清明无责任的结论”,也就是确认被告在此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部分或全部给予免责。另外,原告在乘坐客车时自身没有尽到一般安全义务,并未抓好扶手,才导致刹车时摔落,对最终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也需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14955.8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9时30分,周清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大型客车,在吴江区松陵镇××路路口为避让电动车紧急刹车时,导致乘客李春青从座位跌落受伤。后经医院检查右侧肋骨骨折。2015年11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周清明无责任,当事人李春青无责任。经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春青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63元,为此向法庭提供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11张、出院记录1份。被告认为NO.018714661收费票据对应的医疗费用于诊断其右额蛛网膜囊肿,××是原告原发疾病,与外伤无关,且无相应门诊病历对应;NO.018097903收费票据对应的医疗费136.92元用于治疗原告的胃炎,故该两笔医疗费应从总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扣除136.92元,但认为NO.018714661收费票据对应的医疗费用是对原告发生突发事件后脑部受伤进行的常规检查,故不同意扣除。被告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98.88元,为此向法庭提供收费票据6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NO.018714661收费票据对应的医疗费用是对原告发生突发事件后脑部受伤进行的必要的常规检查,该费用不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924.96元(1163元-136.92元+1489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并认可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认可住院天数为13天。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为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结论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提出异议,但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以支持,故护理费认定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800元,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4个月。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苏州茂禾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苏州茂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收入证明载明“李春青自2015年6月2日起到我单位从事操作工,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我单位亦未发放其工资特此证明”)、流动人口信息一份(该流动人口信息显示原告在苏州逗留时间为33.6个月)。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原告陈述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以现金发放形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在苏州茂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且月收入为3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仅向法庭提交金额为25元的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只认可200元,并陈述被告为原告垫付停车费及交通费57元,为此向法庭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据上,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2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1504.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理的路线将原告安全的送到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1504.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898.88元,被告尚需再赔偿原告26606.08元。被告辩称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青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606.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李春青,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舒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