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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511号原告:邱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分三次陆续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用于其位于大塘埠镇长岗村投资的脐橙打蜡厂办产权证资金周转,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月息2分(2%),并答应至迟在2016年3月底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三张、汇款收据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查明,三张借条上均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汇款收据一张、还款承诺书与借款事实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2日、2016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4.5万元、10万元,共计34.5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1.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已归还1.2万元,应予抵扣,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