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安某某、张一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一某,王某,张二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07年9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转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一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9月10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抓获,9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二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安某某、王某、张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兵以及被告人安某某、王某、张二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一某伙同安某某、王某、张二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陕A*****的白色路虎轿车,在侯马市华强大酒店门口停车处无故殴打受老板指派找张一某拿取投标资质的邱某某和郭某二人,致邱某某、郭某二人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邱某某与郭某二人之损伤均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一某、安某某、王某、张二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一某、安某某、王某、张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一某伙同安某某、王某、张二某酒后,在侯马市华强大酒店门口停车处无故殴打受拓某某委托来此处拿取投标资质文书的邱某某和郭某二人,致邱、郭二人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邱某某与郭某二人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张一某、安某某、王某、张二某向被害人郭某、邱某某二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8000元整,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张二某于2015年9月24日到侯马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邱某某、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下午6点多,邱某某的老板拓某某让邱某某到侯马取一个运输资质,并给了邱一个18*********的手机号码,让其到了跟这个号联系,邱某某就叫上郭某从运城开车来到了侯马,下了高速后邱某某就拨打这个手机号码,对方让他们到侯马市华强大酒店门口等着。到了华强大酒店后,邱某某就又跟这个手机号码联系,对方就让他等一会,说他们在吃饭。邱某某和郭某又等了一个小时左右,看见一辆车牌号陕A*****的白色路虎车,邱某某就下车到了这辆车跟前,这时从这辆车上下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出手机问邱某某是不是手机号为****(拓某某的电话是18*********)的人让来拿东西,邱说是的,那个人紧接着就用拳头打了邱某某头部一下,又把邱推倒在了地上,其他人也一起上来对拳打脚踢,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还用皮带抽邱某某。这时,那几个人也把郭某从车的副驾驶上拉下来打,并让邱某某给****的手机机主打电话,电话没有打通,然后警察就来了。2、被告人安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安某某在侦查机关向其出具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与其一起殴打邱某某和郭某的被告人张一某。3、侯马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2日22时许,侯马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我市呈王路华强大酒店门口有多人在打架。五一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将还未来得及逃走的安某某当场抓获。4、侯马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张二某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该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6、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实,邱某某、郭某二人之损伤构成轻微伤。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一某、安某某、王某、张二某等人赔偿郭某、邱某某医疗费18000元,二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张一某、安某某、王某、张二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下午四五点,张一某在侯马接到西安某煤炭公司法人李某的电话,问他资质用完了吗,运城有一家参与招标的要用这个资质,后运城公司的人与张一某联系后商量好派人来侯马取资质。之后,张一某在一个打印店碰到了安某某,二人在准备找饭店吃饭的路上又碰到了张二某和王某,四人就一起在南西庄村口的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吃饭的过程中,对方一直有电话催张一某。大约晚上9点左右,他们四人吃完饭后,张二某和安某某先走了,王某开着张一某的车牌号陕A*****的白色路虎车前往华强大酒店给对方送资质。路上,张一某和对方通电话时,王某听到对方在骂张一某,遂给张二某、安某某打电话称有人骂张一某,一起去找对方理论理论。王某、张一某开车接上张二某和安某某后,四人一起到了华强大酒店,见到对方后,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张一某等四人就拳打脚踢对方的两个人,还用皮带抽打对方,后来警察来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一某、王某、张二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王某、张二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四被告人均可视情节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张二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牛 婕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乞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