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66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在未取得机动国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包河区长春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附近时,与同向张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谭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谭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