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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风华诉王式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华,襄阳市长虹城维公司,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王式坤,张风华,襄阳市长虹城维公司,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王式坤,张风华,襄阳市长虹城维公司,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王式坤,张风华,襄阳市长虹城维公司,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王式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10号原告:张风华,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郭盛辉、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长虹城维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宋少敏,该公司经理。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宋少敏,该公司经理。被告襄阳市长虹城维公司、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义,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襄阳市长虹城维公司、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式坤,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唐俊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华与被告襄阳市长虹城维公司(下称市长虹城维公司)、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市第三环卫所)、王式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绍钧,被告市长虹城维公司、市第三环卫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义、赵辉,被告王式坤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华诉称,2015年12月2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市长虹城维公司和被告市第三环卫所的员工王式坤,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清运垃圾,沿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农工医院时,与原告驾驶的“襄阳A76231”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式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索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长虹城维公司、市第三环卫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65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691.5元、误工费13663.35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合计139696.05元;被告王式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市城维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式坤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导致的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事发当天,王式坤已离开城维公司,我公司已聘请他人清运垃圾,因此,王式坤不是从事城维公司的职务行为。2.城维公司对垃圾清运有明确的要求,应使用单位配备的人力板车,我单位没有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辆从事清运。因此该起事故是王式坤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市第三环卫所辩称,第三环卫所不是外聘工人的用人单位,王式坤在事故发生时与第三环卫所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环卫所的诉请。被告王式坤辩称,1.王式坤是第三环卫雇请、在城维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长虹城维公司、第三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3.王式坤垫付原告3000元,如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6时30分左右,王式坤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市长虹城维公司的垃圾清运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农工医院门口,左转弯时,与沿春园西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张风华骑行的“襄阳A7623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风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式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风华骑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华受伤后,在襄阳市农工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29.3元。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132.8元,门诊医疗费1384.2元,合计45517元。出院诊断为:左(L)膝及小腿骨折伴筋伤,左(L)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L)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3.卧床休息,一月内不可负重行走,加强功能锻炼。4.每月来院复查,出院后一个月后来院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出院证明:建议陪护壹人,休息壹个月。2016年2月19日,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叁个月。以上,张风华共支出医疗费46546.3元(其中王式坤支付3000元)。2016年4月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风华的伤情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张风华系城镇居民户籍。市城维公司与第三环卫所在同一地点办公,宋少敏系城维公司与第三环卫所的共同负责人,第三环卫所负责对城维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为管理人员上的便利,城维公司负责管理外聘人员,第三环卫所负责管理内部工作人员。第三环卫所管理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由城维公司负责完成。市长虹城维公司未依法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王式坤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垃圾清运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张风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式坤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被告市城维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职工考勤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式坤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张风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张风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式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式坤虽系城维公司聘用人员,但王式坤清运垃圾的地点系第三环卫所的管辖区域,王式坤的工资系由第三环卫所发放,王式坤与第三环卫所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王式坤使用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清运垃圾,长虹城维公司并未制止,认可了王式坤的行为。长虹城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前一天王式坤已辞职,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王式坤是在到农工医院清运垃圾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城维公司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在本案中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式坤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第三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张风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6546.3元(其中王式坤支付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4691.5元(31138元/年÷365天×5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需陪护时间)、误工费12368.5元(31138元/年÷365天×145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250元,合计1403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风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风华诉请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风华的父母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张风华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风华的上述损失,由市第三环卫所承担70%即98215.8元,另30%即42092.5元,由张风华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王式坤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张风华在取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王式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张风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215.8元;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张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张风华返还被告王式坤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风华要求被告襄阳市长虹城维公司、被告王式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99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第三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