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与胡乃银、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胡乃银,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表人郝翊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乃银,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四川省珙县(系川Q263**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被告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系川******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李仲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健,系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负责人罗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乃银、被告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乃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8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赔付了2000元,故请求赔偿诉讼由116080元,变更为114080元,同时放弃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主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早晨,胡乃银驾驶川Q26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经硐浑路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6时20分,当车行驶至硐浑路10KM+300M处时,因雨后路面泥泞导致车轮打滑,胡乃银停车后对道路湿滑情况估计不足且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胡乃银受伤以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卤水管损坏,农户陈学林、余海林等人青苗受损和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胡乃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身损失85000元,代为赔偿了农户青苗损失37000元,该最终损失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被告胡乃银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系川Q26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胡乃银系我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约定应保险公司给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因超载应依约免赔10%。本案诉讼费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车购买了法律费用特约条款。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有意见,该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请求法院不予以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29日早晨,胡乃银驾驶川Q26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经硐浑路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6时20分,当车行驶至硐浑路10KM+300M处时,因雨后路面泥泞导致车轮打滑,胡乃银停车后对道路湿滑情况估计不足且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胡乃银受伤以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卤水管损坏,农户陈学林、余海林等人青苗受损和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7月1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胡乃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7日,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与王青才、余海林、陈学林、吕叔华签订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青苗受损协议,共计赔偿了37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4、2015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对胡乃银进行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装载有货物三十多吨。庭审中,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5、川Q26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乃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聘请胡乃银驾驶该车辆。川Q26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和法律费用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交强险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太平洋保险),交强险赔偿部分已经赔付(2000元)。6、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对该事故进行物损鉴定,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卤水损失、农田卤水防污排污排水工时费和管道二次维修材料费、工时费、卤水回收转运费等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作出川长江资评【2016】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拥有的涉案受损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60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陆仟零捌拾元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是否应依约免赔10%的责任;二、川长江资评【2016】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应否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是否应依约免赔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认为,2015年10月26日,本公司对胡乃银进行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胡乃银承认,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装载有三十多吨的货物。该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因超载应免赔10%的责任。被告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超载事实无意见,但该行为属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请求赔偿的内容不存在关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263**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川Q263**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装载的货物达三十多吨,明显存在超载,庭审中,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超载行为已予以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照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应免赔10%,同时,被告胡乃银系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Q263**号车属履行职务行为,胡乃银承担的责任应由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免赔部分(10%)应由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关于焦点二,川长江资评【2016】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应否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客观、公正符合实际情况,应作为确定损失的定案依据。被告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认为,评估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请求法院不予以采信,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内容客观、公正符合实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请求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事,庭审中已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应2016年6月7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的形式”,但保险公司逾期未予以申请,视为放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评估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该损失为人民币106080.00元,但诉讼中,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放弃主张对该事故交强险部分(2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即本案请求赔偿金额为104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损失为1040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承担90%即93672元,被告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即10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263**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3672元;二、被告珙县巡场万茂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四丰盐化工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