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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介峰与崔维权、油金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介峰,崔维权,油金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546号原告:陈介峰,男。被告:崔维权(又名崔维全),男。被告:油金山,男。原告陈介峰与被告崔维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臣、被告崔维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油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油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催维权返还给原告2004年至2008年间的3万元的承包费;2、被告催维权返还原告2垧土地、房屋;3、被告油金山返还原告2009年到2015年七年间的土地承包费5.6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经民富村村长焦安平介绍,原告将位于王六沟林场的98平米的砖瓦结构房屋以3万元价格卖给了崔维权,同时,将1983年分得的2垧责任田承包给了崔维权。当时约定不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给崔维权,崔维权若五年不交土地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所卖的房屋及2垧土地。到2008年,被告崔维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要求崔维权所买房屋和2垧土地返回给原告,当时崔维权在外地,没有找到,崔维权还把该房屋和土地私自转包给了双河村村民油金山,油金山于2009年至2015年间没有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计5.6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和儿子到王六沟林场油金山家要7年的土地承包费,油说在县里买楼了,有钱再给。2015年3月1日,原告将2垧地包给桦南镇青山村村民郎宝平、郎国强三年,收取承包费2.4万元,几天后,郎宝平说民富村村长油海军不承认,郎宝平、郎国强不让油金山种,油海军又把原告家的2垧地霸占给油金山。崔维权、油金山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耕种原告的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巨大困难。被告崔维权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返还耕地、给付承包费、返还房屋无法定理由和依据。2003年11月1日,原告找我,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原告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出卖给我,因原告在县里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不便于经营土地,便一并将其承包的2垧耕地转让给我,双方约定转让期从2004年——2028年,期限为25年(实际24年),我一次付转让费共计29600元(其中房屋9600元、土地20000元),村委会的各种收费均由我承担。此事协商好后,由原告执笔亲自书写了卖房契约,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时任村委会主任焦安平、会计邸顺鹏签字同意,我付给了原告房屋款和土地转让费款共计29600元,在卖房契约签订的第二天,我与原告到镇政府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我与原告签订的“卖房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村民委员会也同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卖房契约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因此附加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应予维持,在转让期间原告无权索回。2、被告油金山是有偿转让我的房屋及土地,与本案无关。被告油金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无任何往来,返还房屋和土地无法定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告自书的卖房说明书一份;证据三、2015年3月1日与郎国强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据四、1993年12月30日原桦南县幸福乡发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卡号为460250121001106462直补折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03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卖房契约一份;二、桦南县桦南镇土地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本案所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一份;三、房屋产权证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是原告自制的文书,是单方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无法关联本案,故不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对自己已经流转出去的财产(房屋和土地),在流转期内又与他人交易、签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宜予采信;证据四中的两个产权证照是未更换的过期版本,其证照所颁发的政府部门也已由原来的桦南县幸福乡变更为桦南县桦南镇,在政府的行政区划变更后,没有及时换证,且被告也有了同样的证照,还是多年前同原告一起办理的,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法律意义,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本院不应予采信;其直补折是阶段性版本,又证明不了与本案关联性,亦不足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予以承认,是原告自己拟定的合同,双方即时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多年,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二和三、是双方履行合同后发生的,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关联本案,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日,原告做包工(建筑施工工程)期间,与被告崔维权商定,将原告长期无人居住的座落在桦南镇民富村王六沟林场的98平方米房屋出卖给被告崔维权,同时经民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一并将原告家庭承包的16——25号2垧耕地转让给被告崔维权,双方以卖房契约的形式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期从2004年——2028年,期限为25年(实际有效期为24年),总价款为29600元,被告一次付转让费共计29600元(其中房屋9600元、土地20000元),村委会的各种收费均由被告承担。商义后,由原告执笔书写了卖房契约,双方在契约合同上签了字,时任村委会主任焦安平、会计邸顺鹏签字同意。在卖房契约签订的第二天,原告与被告到镇政府以补办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2008被告崔维权又以10000元和4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和土地转让给了油光伟。事后,原告又自制了卖房说明,承认卖房的事实和转包土地的事实,并写明转包地为24年,在该说明中原告自书了陈介峰的名字和被告崔维权的名字及中间人村委会主任焦安平、会计邸顺鹏的名字。2015年3月1日,原告又将已转让给被告崔维权的土地与郎国强等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该合同没能得到实际履行。现原告认为卖给被告崔维权的土地属于承包,是五年一交承包费的,不是出卖(即转让),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补交承包费、返还土地,同时要求被告油金山补交相应的承包费、返还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在另行职业之时,依法将自有的房屋和2垧承包地有期限地转让给了被告崔维权,被告崔维权即对该房屋和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力,对此,如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另行协商,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原告卖给被告的财产和转让的土地,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不具有较高的价值,并且,所包耕地是要支付费用的(如交地税等),假如有不周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的地方,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进行协商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裁决,否则,维权期限已过,原告将失去司法救助的机会。本案,原告在十二年后提出现在的请求和新的主张有背于法律,也不合乎情理,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维护。现原告的请求,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油海军等的请求又与本案亦无法关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陈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侯超达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