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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阮顶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顶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顶涛,男,1994年9月1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顶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顶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阮顶涛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洲桂春路口的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号ATM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在该机器上操作完毕后忘记拔卡,遗留卡号为62×××19的兴业银行卡在机器内,遂继续对该卡进行操作,从卡里取出7300元据为己用。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阮顶涛处扣押了现金一百元。被告人阮顶涛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73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顶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赔偿谅解材料、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阮顶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顶涛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顶涛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阮顶涛已全额退赔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100元应发还被告人阮顶涛。根据被告人阮顶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顶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