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蕾与倪泽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蕾,倪泽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897号原告:程蕾,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湖北孝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林,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泽刚,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黄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耀村,黄冈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程蕾诉被告倪泽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林,被告倪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耀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占用位于黄州区明珠大道××贸易广场××屋××房屋和××明珠大道××贸易广场××屋××号房屋腾空并返还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400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将位于黄州区明珠大道108号贸易广场B幢1-3屋76号房屋和B幢1-3屋72号房屋与原所有权人柏林达成一致协议,以561000元总价卖给原告。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与柏林原年租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口头、书面、手机短信告知被告,提前做好退房准备,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哄拖至今,并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倪泽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指控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无事实依据,被告按时给原业主交纳租金,原业主在租赁未到期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被告优先购买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我当时是要买房的,退房短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退房通知及邮寄回证是越权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租房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在到期之前原告的房产证就办好了,有作弊行为。经审核,原告证据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明原告已善意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同时证明原告取得该产权前,被告已被原房主告知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善意取得本案讼争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与原房主口头约定租赁该房屋,在租赁期间,告知被告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被告与原房主间的房屋买卖未能实现。原告取得该讼争房屋所有权后,在被告与原房主约定的承租期到期前,通知被告腾房,被告拒绝腾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并返还交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4000元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泽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将位于黄州区明珠大道108号贸易广场B幢1-3屋76号和B幢1-3屋7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交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