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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维海与袁祥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海,袁祥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163号原告:杨维海,男,1969年3月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祥友,男,1972年1月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维海与被告袁祥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被告袁祥友,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袁祥友驾驶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曰康村村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曰康村村部西侧200米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袁祥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维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袁祥友,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49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4428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287004.54元。请求法院按70%的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4915.63元。被告袁祥友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子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是我所有;3、车辆是由我缴纳的保费,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2587.54元,票在原告处,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2、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计免赔率,免赔率为15%。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偏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40分左右(天气:晴),袁祥友驾驶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曰康村村部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曰康村村部西侧200米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的杨维海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杨维海倒地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事发后,杨维海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2月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祥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维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10日,杨维海出院。期间,袁祥友垫付原告医疗费42587.54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杨维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杨维海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7月1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杨维海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挫伤伴出血;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额骨骨折;右侧眼眶顶壁、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左侧筛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留颅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伴人格改变已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长期在盐城市盐都区知音浴室从事擦背工。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袁祥友,袁祥友为该车向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维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但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6493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3、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小计66554.54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37173元(37173元/年×1年)。5、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小计202465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分项损失合计270019.54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1、交强险赔偿金额。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系苏苏J×××××号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承担赔偿责任12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其已付款10000元,应予扣减。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49019.54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袁祥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04313.68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15%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88666.63元。3、被告袁祥友赔偿金额。由于袁祥友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15%,故被告袁祥友应对保险赔偿限额外15647.0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42587.54元,应多退少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海121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海88666.63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杨维海199666.63元。二、被告袁祥友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杨维海15647.05元,与其已支付的42587.54元相抵后,原告杨维海应返还被告袁祥友26940.49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3597元,由原告杨维海负担743元,被告袁祥友负担2854元(被告袁祥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维海2854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杨维海175580.14元(杨维海,中国农业银行,62**3),给付袁祥友24086.49元(袁祥友,中国农业银行,62**7)。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