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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熊勇智诉韩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智,韩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984号原告熊勇智,男,汉族。被告韩宗龙,男,汉族。原告熊勇智诉被告韩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勇智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与我合伙开饭店,差欠了我的投资款2万元,同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万元,2010年农历6月9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和借条给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偿还了我0.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返还我借款4.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宗龙未作答辩。原告熊勇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差欠原告饭店投资款2万元的事实。3、借条2份。证明2010年农历6月9日和2010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被告韩宗龙未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自述系双方合伙开饭店所欠的投资款,且欠条记载的欠款人为“韩二娃”,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上记载的“韩二娃”即为本案被告韩宗龙,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农历6月9日和2010年7月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偿还了原告0.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以其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被告借其款3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仅偿还了0.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差欠借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差欠其饭店投资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宗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勇智的借款人民币2.9万元。二、驳回原告熊勇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熊勇智负担162元,被告韩宗龙负担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本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昌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