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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平平与刘长青、梅新跃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平,刘长青,梅新跃,夏玉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966号原告:李平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被告:刘长青,公务员。被告:梅新跃,职工。被告:夏玉平,居民。原告李平平与被告刘长青、梅新跃、夏玉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被告刘长青、梅新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夏玉平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平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蒋其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刘长青、梅新跃、夏玉平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长青辩称,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借款人蒋其龙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已经报案,应待刑事退赃程序结束后处理。综上,要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且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梅新跃辩称,同刘长青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夏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蒋其龙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李平平借款10万元,月利率2.6%,违约金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刘长青、梅新跃、夏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蒋其龙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蒋其龙于2015年1月7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涉案款项已纳入犯罪数额。庭审中,原告李平平与被告刘长青、梅新跃于2016年9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苏0382民初29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夏玉平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但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告夏玉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蒋其龙在经营新沂市春冠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期间,以公司经营及购买门面房需周转资金等为由,在新沂市街道等地以口口相传、他人居间介绍的方式作为宣传手段,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其亲友及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事实原告李平平应当明知,而仍然向其提供借款,其与蒋其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属无效。其次,担保人夏玉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夏玉平对于蒋其龙在经营新沂市春冠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期间以口口相传、他人居间介绍为宣传手段,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亦应当是明知的,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其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最后,关于应还款数额的认定。因李平平在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时,自认蒋其龙偿还的12000元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8000元。因蒋其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虽然判决对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从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中获得了款项,故刘长青、梅新跃、夏玉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数额为88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9333元。由于被告刘长青、梅新跃已与原告李平平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夏玉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平平支付借款本金9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夏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