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220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张某某施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因屋脊梁坍塌导致原告等人落地摔伤,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出院后需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已于2015年起诉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及治疗褥疮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7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张胤(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1、甲方建厂房十间每间长三米六,宽度以柒为准。2、乙方进工地后甲方应先付贰万元料款,地碤完工后再付叁万元。3、乙方在施工中要确保安全,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张某某带人进行施工。2010年6月底,宋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建房工地施工,日工资100元。2010年7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屋脊梁坍塌导致宋某某、王青玉等人落地摔伤。宋某某受伤后被120急救中心车辆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即办理住院手续,9月4日出院。再查明,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朱厂六组128号。其于2013年3月18日经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9月15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误工费按照每天收入100元,期限50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期限5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50天计算,判决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62.2元。根据原告申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伤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外伤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目前遗留截瘫(肌力0),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2、需补给被鉴定人宋某某后续取出内固定医疗手术费用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治疗褥疮费用3000元;另其截瘫存在一般及特殊医疗依赖,需补给后续治疗费400-600元/月;3、被鉴定人宋某某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50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存在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即原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宋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2626元(16257元/年*90%*20年),原告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19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50%),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应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需长期护理依赖,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生效判决已确认的赔偿数额3000元,即护理费应为2160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475元(150天+15天)*15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居民日常营养状况,原告按照1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扣除生效判决书已计算的营养费750元,即本次诉讼,原告营养费应为1725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95100元(100元/天*30天+100元/天*1921天),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是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事发前每天收入1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列前一日止,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30日,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摔伤,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期间为1921天,原告主张应加上原告需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30天,因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即使存在二次手术,其也不应再产生误工损失,故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扣除已生效判决确认过的赔偿数额5000元,即原告误工费应为187100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特殊医疗依赖费用120000元(500元/月*12月/年*20年),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该部分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原告主张治疗褥疮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伤情系因本次事故中受伤所导致,有鉴定意见证实,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500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770.85元(12883元/年*90%*11年/2),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的婚生女宋佳颖,生于2009年10月24日,故被告应赔偿扶养费至宋佳颖满18周岁时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赔偿,本次诉讼,本院不再支持该诉请。以上合计821221.8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治疗褥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21221.8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仁宝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