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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志刚与被上诉人陈荣、曾向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志刚,陈荣,曾向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志刚,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向阳,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上诉人易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陈荣、曾向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被上诉人陈荣、曾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志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易志刚在湖南明诚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张胜利无应得收入在易志刚名下。2014年7月8日,张胜利向曾向阳、陈荣出具的承诺书,易志刚并未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易志刚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曾向阳、陈荣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志刚与张胜利系合伙关系,易志刚承诺了还款并签名确认,同时在法院对易志刚制作执行笔录时,易志刚也承诺还款。易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执字第377-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于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明诚公司)相关资金的冻结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荣、曾向阳与被执行人张胜利、赵元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胜利、赵元满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南法执字第37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易志刚名下湖南明诚公司的张胜利的应得收入60万元。易志刚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认为:1、湖南明诚公司与张胜利无任何挂靠关系,该公司和易志刚、张胜利也均无经济合同关系,张胜利无任何应得收入在易志刚名下;2、2013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南县明山头镇、华阁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九标段(以下简称第九标段)工程款是由湖南明诚公司支配,易志刚无权支配,易志刚也从未向陈荣、曾向阳书面承诺过从湖南明诚公司的工程款中代张胜利支付其欠款;3、易志刚名下湖南明诚公司的张胜利应得收入60万元并不存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张胜利虽与湖南明诚公司无任何合同挂靠关系,但易志刚与湖南明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易志刚与张胜利签订的“监督协议”,两人约定对所属的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南县明山头镇、华阁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六、第八、第九标段实行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根据法院对湖南明诚公司所作的调查,第九标段工程款易志刚尚有两百余万元未领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张胜利、易志刚签名的“承诺书”,结合“监督协议”,驳回易志刚提出的异议申请。易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以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2014)南法执字第37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易志刚的异议。易志刚不服,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执字第377-7号执行裁定。2013年11月10日,易志刚与湖南明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确认易志刚为南县明山头镇、华阁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该项目第九标段的工程款亦由湖南明诚公司向易志刚账户拨付。同年12月29日,易志刚与张胜利签订“监督协议”,约定易志刚、张胜利共同主管南县明山头镇、华阁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六、八、九标段,双方实行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双方对该项目六、八、九标段的账目均未进行结算。根据湖南明诚公司证实易志刚至2015年1月14日前还有近两百余万元工程款在湖南明诚公司尚未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易志刚与案外人张胜利系合伙关系,实现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双方对南县明山头镇、华阁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六、八、九标段项目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尚有工程款在湖南明诚公司未予领取,故可认定易志刚与案外人张胜利系该笔工程款的共有人。根据2014年7月8日的承诺书及2015年5月8日法院对易志刚所作的执行笔录,可以确认易志刚曾同意张胜利欠陈荣、曾向阳的款项由湖南明诚公司拨付到易志刚账上后由易志刚代为支付。对易志刚在庭审中辩称“易志刚在该承诺书中系见证人,并非承诺人,且认为因项目工程款未进行合伙清算,故应得收入这一执行标的不存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易志刚在该承诺书上以见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但承诺书的内容明确约定湖南明诚公司拨付给易志刚的工程款到易志刚账上后代张胜利向陈荣、曾向阳支付所欠的欠款。故承诺书的内容已经明确影响到了易志刚的权益,易志刚虽作为见证人签字,实际系对该承诺书内容的认可。另,湖南明诚公司亦证实尚有两百余万元未拨付给易志刚。故易志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冻结易志刚名下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张胜利应得收入60万元并无不当。易志刚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执字第377-7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湖南明诚公司相关资金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易志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易志刚为证明其承包的工程尚欠工程款100余万元,提供了一审法院(2016)湘0981民初440号案向易志刚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诉状等资料。易志刚为证明其在湖南明诚公司只剩权益资金4万余元、湖南明诚公司发放工程款74万余元、先行垫付施工方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提供了第九标段收支明细表、银行转帐电子回单、结算协议。易志刚还提供了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曾向阳、陈荣为证明易志刚与赵胜利系合伙关系,提供了易志刚收赵元满的收条一份,为证明第九标段的来源,提供了给付第九标段保证金的存款凭条一份。经上诉人易志刚申请,证人高以诚出庭作证,高以诚证实:第九标段由湖南明诚公司中标,由易志刚施工承包,高以诚系第九标段项目副经理,易志刚系第九标段的实际负责人。第九标段于2014年年底完工。工程款除5%的质保金,其余款项已全部到帐。每一笔拨付的工程款公司有支付清单,从支付清单看是支付民工工资,但支付清单是否真实,无法确认。2015年1月14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调查时,第九标段确有200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200万元包括材料款、民工工资等。2014年7月8日,高以诚组织张胜利、易志刚针对第九标段的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承诺书的内容是张胜利与易志刚商谈确定,高以诚没有参与。经陈荣、曾向阳申请,证人张胜利出庭作证。张胜利证实,张胜利系第九标段项目现场负责人。张胜利借用湖南明诚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经案外人介绍与易志刚合伙,并带易志刚到湖南明诚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2014年7月8日,在多方参与,易志刚自愿、并和湖南明诚公司沟通后,对于张胜利欠陈荣、曾向阳的本息50万元的问题,易志刚同意从湖南明诚公司帐上支出,并签订还款承诺书,湖南明诚公司高以诚在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7月8日的承诺书。易志刚虽不认可其系承诺主体,但从承诺书的内容来分析,承诺书的内容明确由湖南明诚公司拨付给易志刚的工程款到帐后,由易志刚代张胜利向曾向阳、陈荣支付。承诺书的履行义务人系易志刚,易志刚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实际是对该承诺内容的认可。2014年7月8日的承诺书系易志刚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易志刚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荣、曾向阳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关于易志刚名下湖南明诚公司的张胜利的应得收入。证人高以诚的证言能够证实湖南明诚公司认可易志刚尚有200万余元的工程款尚未领取的事实;张胜利的证言与易志刚的陈述能够证实易志刚与张胜利系合伙关系。易志刚、张胜利共同承诺由易志刚代张胜利向曾向阳、陈荣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表述“冻结易志刚名下湖南明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张胜利应得收入6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易志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易志刚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易志刚与张胜利系合伙关系,因易志刚于2014年7月8日承诺湖南明诚公司工程款到帐后代张胜利向曾向阳、陈荣支付,湖南明诚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又认可易志刚尚有200余万元工程款未领取,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易志刚名下湖南明诚公司张胜利的应得收入60万元并无不当。易志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易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彭 青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