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振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925号原告:宋振国(××),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现住怀仁县。委托代理人:王博(特别代理),男,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天(一般代理),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国与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14时17分许,原告雇员魏汉全持证驾驶原告自有的被告保险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怀仁县境内吴家窑村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沟侧翻,致该车严重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汉全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出施救费92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受损的主、挂车经鉴定需修复费232546元,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4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原告车辆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辆修复费偏高,且属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不予完全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本案相关的鉴定费,属于原告自己的诉讼成本,答辩人不予承担。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以怀仁县和平车队之名义将其实际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新城区陆豹汽车信息服务部)蒙A×××××(蒙AQ6**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无牌照)以新车购置价,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9.98+8.73)28.71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被告保险费20739.72元。2016年3月11日14时17分许,原告雇员魏汉全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为LRDS6PEB6DR002532和LA994053XDOATX282),行驶至怀仁县吴家窑村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沟侧翻,致上述被保险车辆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汉全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出吊拖费9200元。事故发生二个月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自行委托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受损牵引车需修复费162070元(已扣减残值作价3160元),受损的挂车需修复费70476元(已扣减残值作价1334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单位证明,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挂靠单位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如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本车损害时,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6年3月11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评估客观,被告应当遵循保险行业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后,积极履行理赔原告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讼累。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原告为了避免自己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继续扩大,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之行为。但原告因此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属其间接损失或自己的诉讼举证成本,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应由其自担,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辆修复费认为偏高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且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应为(9200元施救费+232546元受损车辆修复费)24174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之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在其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8.71万元)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振国损失241746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驳回原告宋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2元,由本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