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孟某诉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王凤珍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383号原告:孟丽,女,住永仁县。被告:王凤珍,女,住永仁县。原告孟丽与被告王凤珍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王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自杨某甲家门口水泥路至原告上厂房长26米的路恢复到路面宽5.1米的原状;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将自杨某甲家门口水泥路至原告瓦厂10米的路恢复到路面宽3.8米,将自原告瓦厂到上厂房16米的道路恢复到路面宽5.1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0年12月,原告之兄杨某乙与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大坟土荒山用于种植经济林果;2003年,原告租用钱忠和荒山用于建砖瓦厂;原告与杨某乙协商后,原告从两家相邻接界处修了一条自杨某甲家门口水泥路至原告上厂房的道路,一段长10米、面宽3.8米,一段长16米、面宽5.1米。2011年,被告租用他人土地种植葡萄,与原告因道路通行产生矛盾,2014年4月18日,被告请挖掘机在���议的道路旁修了一条长40米、宽3.5的道路,所挖出泥土堆占到原告通往瓦厂的道路上,现原告已无法通行。被告王凤珍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道路是原告与杨某乙家协商后将历史老路改修而成,并非原告所享有,原告本案请求恢复争议道路的原状,即使要恢复,也只能恢复至2015年法院执行时双方认可的原状宽2.67米的状态,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修路是否对双方争议的通行道路造成损害?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照片两张,欲证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和杨某乙家商量后修路,修路的泥土占着本案争议的路段,占了一半的事实;3、诉争道路示意图,欲证实原告与杨某乙协商后,���换土地所修道路只有10m长,原告瓦厂到上厂房的路是原告与李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家调换地所修的事实;4、永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该判决还没有下判,被告就在2014年4月18日强行挖路,改变了争议道路原状的事实;5、永仁县人民法院民(2013)永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本案争议的路段是原告在2003年修的;6、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瓦厂到上产房的这段路是原告换来的土地修的,被告无权通行;7、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是经过了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的认可,本案争议的瓦厂到上厂房这段路在原告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提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6、7,本院认为,证据6、7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永仁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争议的道路是原告与杨某乙协商后,将历史老路改修而成的事实;2、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修路的土拉出去了,没有堆在原路上,原路上的土是原告家去堵路时拉去堆的事实;3、土地租用协议一份,欲证实道路被原告家堵,被告无法通行便和杨某乙家协商租用了他家的地来修路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实原告把路堵断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修路所产生费用的事实;5、永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把路堵断,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要求原��将路恢复原状并保持畅通的事实;6、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法院对(2014)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执行后,原告又再次将恢复的道路阻断,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原告将道路恢复原状并保持畅通,法院再次做出判决要求原告将路恢复原状并保持道路畅通的事实及双方在执行过程认可的道路原状路面宽为2.67m的事实;7、五组照片,其中:第一组照片欲证实原告将路堵断及从杨某甲家门口到原告瓦厂这段路的原状,第二组照片欲证实从杨某甲家门口到原告瓦厂这段路的原状,第三组照片欲证实从杨某甲家门口到原告上厂房这段路的原状及被告修路当时的路面状况,第四组照片欲证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路面状况,第五组照片欲证实被告在履行法院判决后恢复的道路路面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二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二组照片,能客观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修路之时或之前双方争议的道路原状;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5组照片能客观证明被告修路后的道路状况,对照双方提交的被告修路之时或之前的道路状况照片与被告提交的修路之后的道路状况照片,本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被告修路未对双方争议的道路原通行状况造成实质性损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2月,原告之兄杨某乙与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大坟土荒山用于种植经济林果,2003年,原告租用钱忠和位于大坟土荒山用于建砖瓦厂。2003年,原告与杨某乙协商后,原告从两家相邻接界处修了一条自杨某甲家门口水泥路至原告���厂房长26米的道路。2011年被告租用他人土地种植葡萄,与原告因道路通行产生矛盾,2014年3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孟丽将诉争的道路恢复原状,并保持畅通;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执行完毕,执行中双方认可争议道路路面宽2.67米。因急于通行,被告与杨某乙协商,被告租用杨某乙地另行修路,2014年4月18日,被告请挖掘机沿争议的道路旁修了一条长40米、宽3.5的道路,连通杨某甲家门口水泥路至原告上厂房到被告葡萄地的道路,所修道路未对双方争议道路的原通行状况和通行安全造成实质性损害。2016年1月,由于原告砖厂财物被毁坏,原告便在争议道路口安装了一道铁门,阻断了道路畅通,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云2327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诉争的道路恢复原状,并保持畅通。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人为争议道路的通行问题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现本案双方再次为争议道路的通行再次诉讼,实为不该。本案原告以被告2014年4月18日修路给双方争议道路畅通造成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道路恢复到2003年的通行状态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修路未给双方争议的道路原通行状态和通行安全造成实质损害,原告的主张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相符,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绍山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