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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安现与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现,鄄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现。委托代理人苗艳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乾山,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王安现因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安现的委托代理人苗艳华,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鄄城县公园南片区开发指挥部作为被告方成立的专门负责该片区房屋征收工作的临时机构,组织协商选定了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了丈量评估,并将估价报告依法送达了原告。后被告与原告就征收补偿安置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鄄政字(2013)35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园南片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王安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7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对其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被征收区域的被征收户多数已拆迁完毕,现仅有7户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片区征收补偿安置账户2015年10月14日存款余额为9068749.22元。对于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是否将涉案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原告的事实情况,重审时被告申请送达评估报告的工作人员马领敏、王睿作为经办人或见证人出庭作证,对当时送达情况进行说明。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应该由评估公司送达比较客观公正,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受到压力,所出具的内容是谎言。且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早就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现在出庭早已超过举证期限,是无效的。被告认为,一、这些出庭人员是当时送达评估报告的经办人或见证人,所证实的事实是当时的客观事实;二、原告对证人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没有予以否认,只是以一般证据规则而言,否定证据的效力;三、该出庭人员的说明,是对原一审被告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说明。鉴于本案是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参照一审程序审理,被告在收到一审法院重审通知后,立即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证人所证形成的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也未超过举证期限。综上,出证人员的证言,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安现的房屋位于鄄城县公园南片区内,属于被征收的范围。原告对房屋估价报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并重新进行评估,应视为其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已经予以认可,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中,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拟定《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该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且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亦将征收补偿费用存入专户,提供了安置房房源及周转房供被征收人选择,并组织协商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多次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鄄政字(2013)35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园南片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王安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经办工作人员及见证人依法送达给原告,该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安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安现上诉称:本案的补偿决定作出时并未依据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无依据的征收补偿决定需撤销后重新作出。而补偿决定中又出现应在征收决定中的强制征收的内容,没有依据。原告在重审中所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大部分是默认或避而不答,被告仅是强调本案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合法,但提供的材料存在严重错误。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房屋征收工作时,每次都带录像机,而原告一再要求其提供录像证实真相,被告始终拒绝提供。本案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时,被告仅安排其工作人员到庭格式化的作一下伪证,重审就按原一审下判,亵渎了审判的神圣。重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仅凭原告的别墅楼估价显著低于周边商品楼的市价、也明显低于同片区平房的估价,重审就应当认定补偿决定显失公平,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鄄政字(2013)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正确。第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关于证据认定问题,本院认可一审关于证据分析认定的主要意见,但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在重审中申请经办人或见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其举证期限就已届满,其在重审中申请经办人或见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已超过申请期限。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在重审中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采纳其证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举证期限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王安现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一份现在上诉人所在区域的小区售房价目表,时间是2016年5月4日左右,价格3178元-3698元之间,证明评估价格过低。但上诉人二审提供,没有说明符合新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其征范围为,东至历山公园,西至党校和西环,南至黄河街,北至历山公园。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在鄄政发(2011)24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决定附有公告及鄄城县公园南片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但该方案并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鄄城县公园南片区开发指挥部作为被上诉人成立的专门负责该片区房屋征收工作的临时机构,组织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是菏泽弘正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地产进行丈量评估,作出了估价报告,其估价时点为2012年5月11日。后由于就征收补偿安置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鄄政字(2013)35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园南片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王安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而本案中评估机构采用的估价时点为2012年5月11日,且没有提交其该评估报告房屋估价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证据,其评估报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评估报告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准许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申请送达评估报告经办人或见证人出庭作证,对当时送达情况进行说明,并予以采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其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亦属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行初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鄄政字(2013)35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园南片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王安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长河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书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