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思贵与罗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632号原告:张某某,男,1933年2月19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62年11月22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张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3月6日,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已写下借条给原告,明确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现被告分文未还。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诉讼请求履行义务。罗某某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利息已付到2016年7月份。本院认为,罗某某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清偿借款。原告张某某诉请罗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就借期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火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