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现明与李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明,李满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7号原告王现明,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晨澜,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意,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王现明诉被告李满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段晨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分两次于2014年10月21日和11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各10万),当时称临时周转一下,只借两三个月,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已经一年多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满意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李满意借原告王现明现金共计2000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鑫港分行孟某转账流水1张。证明2014年11月1日当日原告王现明通过网银转账转给孟某50000元,当日孟某把50000元取出,和李满意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一起到万浩快捷酒店门口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满意。3、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邯郸星城支行孟某转账流水5张。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邯郸星城支行ATM机上取款5000元和支取现金6万元共计65000元和原告自有现金35000元共计100000元,在2014年10月21日万豪快捷酒店交付给被告李满意,被告李满意出具借条,孟某的65000元中包括原告15000元。4、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1日其父亲孟凡杰和原告王现明共同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其中孟凡杰和原告各拾万元。原告对证人孟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满意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满意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王现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满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证人孟某称其中有其父亲孟凡杰的100000元借款,原告虽然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满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满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波审 判 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