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柳文国与耿天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天仁,柳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天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文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叙钦,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天仁与被上诉人柳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天仁、被上诉人柳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叙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天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不规范性,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双方欠款为17643元错误,应当对履行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否则系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后到庭取回开庭传票,并告知法院开庭时间,但上诉人家中有事,要求法庭更改时间,上诉人留下地址和电话。上诉人将开庭日期理解为农历,到农历日期时,上诉人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告知已经开庭,只是判决书未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看开庭笔录,但法官告知已经送到档案室。鉴于上述原因,上诉人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柳文国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经传票传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柳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耿天仁支付柳文国货款17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柳文国与耿天仁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由柳文国给耿天仁供应猪饲料。耿天仁未及时支付货款。耿天仁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5日,给柳文国出具了欠条二份,证实耿天仁欠柳文国货款1764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柳文国与耿天仁于2012年10月份口头约定了猪饲料供货合同,由柳文国给耿天仁供应猪饲料,柳文国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耿天仁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5日,给柳文国出具了欠条二份,证实耿天仁欠柳文国货款17643元。一审法院认为,柳文国与耿天仁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柳文国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耿天仁应及时支付货款,柳文国要求耿天仁支付货款176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耿天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耿天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柳文国货款17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耿天仁负担。因柳文国已预交,耿天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柳文国241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耿天仁提交明细一份,证明耿天仁在2014年2月仅欠被上诉人18308元,后来耿天仁支付给被上诉人1万,现在尚欠8308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耿天仁支付17000余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5日的欠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为了进一步落实耿天仁的付款情况,当庭与柳文国通电话,柳文国认可曾收到耿天仁10000元货款,之后又收到耿天仁2000多元,剩下的款项与新欠的款项合并开具了2014年8月11日的欠条。上诉人耿天仁对柳文国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已经归还18308元之后不再欠款。庭后,被上诉人柳文国提交收款收据一宗,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业务,以及欠款情况。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日期不清晰,不能仅凭存根来证明欠款。耿天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周某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7、8月份卖的猪,共卖了7000余元。证人借给耿天仁2000多元,耿天仁还了柳文国10000元。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我确实给了被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耿天仁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已经陈述支付给柳文国10000元,柳文国在电话中也认可曾经收到耿天仁支付的10000元。证人也证明耿天仁支付柳文国10000元,故本院对耿天仁已经支付柳文国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这也只能证明耿天仁在18308元范围内支付柳文国10000元,并不能证明耿天仁已经还完全部欠款。二审庭审调查中,本院询问上诉人耿天仁,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两张欠条上的签字是否是上诉人耿天仁所签?耿天仁第一次回答“不是”。第二次询问时,耿天仁对签字认可,但对欠款数额不认可。本院询问耿天仁,欠条上的数字是否是一次性形成的,耿天仁回答“不清楚”。本院向耿天仁释明如果不是其签名或者收据数字有改动是否申请鉴定,耿天仁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柳文国称双方交易都有单据,各持一联,作为对账的依据,并提交了柳文国自己持有的一联。本院限上诉人耿天仁庭后三日内提交单据及共支付被上诉人柳文国款项的有关证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耿天仁没有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是,上诉人买料后,拖欠的货款,由被上诉人开具欠条,一式两份,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持一份。被上诉人在第二次法庭调查时提交了与耿天仁发生业务的有关单据,上诉人耿天仁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自己持有的欠据。上诉人耿天仁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声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仅欠被上诉人8308元;第二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耿天仁称已经还完货款,剩余的8308元是他的儿子偿还的,不再欠被上诉人货款,但没有还款的证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耿天仁也没有提交有关付款的证据和单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多次交易,每次交易被上诉人都是开具收款收据两联,双方各持一份,并以此对账。被上诉人称,通过对账,现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两张欠条(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5日)的欠款17643元。上诉人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时称曾欠被上诉人18308元,已经还款10000元,仍欠8308元;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又称已经将钱全部偿还完毕,剩余的8308元是由其儿子偿还的,但均无证据证明。本院限定上诉人庭后提交有关付款证据和由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其次,上诉人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时称,对两张欠条上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向上诉人耿天仁释明是否对签名和数额进行鉴定,但耿天仁不同意,后又认可签名是其签署,但又称对欠款数额不认可,本院再次向耿天仁释明是否申请对欠款数额的数字是否是一次性形成的进行鉴定,耿天仁仍不同意鉴定。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欠款证据予以认定,耿天仁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向被上诉人柳文国支付,耿天仁所谓已经还完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耿天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耿天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