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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添娣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春凤诗曼芬纯植物内衣专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添娣,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春凤诗曼芬纯植物内衣专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237号原告卢添娣,女。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春凤诗曼芬纯植物内衣专柜,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经营者侯春风。原告卢添娣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春凤诗曼芬纯植物内衣专柜(下称诗曼芬专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28日。二、工作岗位:促销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3月8日。五、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800元+2%销售提成。六、仲裁结果:以卢添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诗曼芬专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七、卢添娣的诉讼请求:要求诗曼芬专柜支付1、2016年3月1日至3月8日工资差额746元;2、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平时及春节加班工资1026元;3、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50元;4、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2016年3月1日至3月8日工资:庭审中诗曼芬专柜确认未支付卢添娣上述期间的工资,主张该期间应发工资金额为524元(基本工资60元/天+提成44元)。卢添娣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工资为746元(2030元÷21.75天×8天),没有主张提成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1800元/月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因此应当以2030元/月来计算卢添娣的基本工资。综上,计得卢添娣2016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应当为568元(2030元÷31天×8天+44元),诗曼芬专柜应当向卢添娣支付此款项。九、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平时及春节加班工资:卢添娣主张上述期间内,正月初一及初二加班两天、每天8小时,2016年2月正常工作日加班3天、每天上班8至9小时。诗曼芬专柜不予认可,主张正月初一及初二确实加班两天、每天6小时,不存在正常工作日加班3天的事实,主张卢添娣于正月初三至初七请假回家,因此工资有补回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卢添娣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诗曼芬专柜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卢添娣的出勤情况以及其所主张的调休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卢添娣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以及从事行业的特点,根据双方上述关于加班时数的陈述,本院酌定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卢添娣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每天8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2天、每天1小时,计得诗曼芬专柜应当向卢添娣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平时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95元[2030元÷21.75天÷8小时×(2天×8小时×300%+2天×1小时×150%)]。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诗曼芬专柜应当向卢添娣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庭审中,卢添娣主张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2000元。诗曼芬专柜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2月工资2200元,其他月份工资2000元至2200元不等。诗曼芬专柜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卢添娣每月工资发放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卢添娣上述主张低于诗曼芬专柜的相应主张,具有可信度,故本院依法采信卢添娣的主张,确认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2000元。综上,计得诗曼芬专柜应当向卢添娣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8元(2000元÷30天×3天+2000元+2000元+2000元+568元)。十一、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卢添娣主张离职原因为诗曼芬专柜经常强迫其周末加班,如不加班就扣工资,没有做满一年就不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一定要求其工作一年,因此其不想做了,就自己走了。诗曼芬专柜主张系卢添娣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根据卢添娣的上述陈述,可确认系卢添娣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卢添娣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构成法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此其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春凤诗曼芬纯植物内衣专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添娣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568元;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春凤诗曼芬纯植物内衣专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添娣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平时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95元;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春凤诗曼芬纯植物内衣专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添娣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8元;四、驳回原告卢添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