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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昌明与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明,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556号原告:张昌明,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宣春,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上旺路98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菊梅。委托代理人:郑旭圆,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系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张菊梅之子。原告张昌明与被告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明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并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公司内巡逻时摔倒撞到大门受伤,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在医院经过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休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上述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身体带来伤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64.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后续取钢板费7000元,合计48739.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16972.75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1766.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病历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在武警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6972.75元的事实。4、医药费收据三页,证明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17032.34元的事实。5、嘉兴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续取钢板需要花费5000元的事实。6、被告公司工作证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每月由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2016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从3月1日开始原告与嘉善瑞鸿纽扣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现在属于其他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的受伤时间是5月份,所以原告应当向嘉善瑞鸿纽扣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赔偿;2、在5月19日中午,原告喝了很多酒,下午酒未醒。我睡在公司,晚上八点时公司同事告诉我原告肩膀痛,因为原告是我的舅舅,我去门卫看他,他说肩膀很痛,我就安排送他到嘉兴武警医院,晚上九点医院检查结果显示锁骨骨折,医生询问是否摔跤,原告否认。当时我预交了住院的押金,后来我考虑到原告系我舅舅,我自己垫付15000元住院保证金。第二天,���问原告,原告否认摔跤,也说不清在哪里摔跤,原告要求让我先垫,以后他会还给我的。出院时住院手续和发票等材料都给了原告,让原告申报农村医保。我对摔跤的事实和时间不清楚,所以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上班期间在公司摔跤,原告理由不充分,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1日开始与嘉善瑞鸿纽扣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2016年4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由嘉善瑞鸿纽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与嘉善瑞鸿纽扣服饰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工资一直由被告在支付。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嘉善瑞鸿纽扣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昌明受雇于被告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领导一起饮酒。晚上原告在关拉被告公司电动门(电动助力已坏)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6972.75元,后又门诊花去医疗费59.59元。根据中国人民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原告张昌明左锁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5月28日至8月28日),术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以发票为准)。��告张昌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032.34元、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合计40037.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972.75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张昌明为被告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被告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提供劳务期间,中午饮酒,明知电动门助力已坏,在关拉电动门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遭受人身损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原��每月的收入,其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请求7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为嘉善瑞鸿纽扣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林骏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昌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0037.34元的80%,即32029.87元,扣除已付16972.75元,余款1505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忠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