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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汉成与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成,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91民初1847号原告:王汉成。被告: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百安谊家大厦B座8楼。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原告王汉成与被告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王汉成诉称,2009年7月28日,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与南通北山饭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通博公司承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通博公司将水电材料部分交由原告提供。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2011年7月30日起将数笔材料转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名下的保管员、成本部负责人、采购人员、项目经理等人进行交接和核算,结欠原告材料款14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49000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鼎公司虽在南通××技术开发区注册,但在本地并无任何办事机构,根据本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金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南通市××闸区。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上述合同交货地点位于南通市。故无论基于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院均无权管辖,本案应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