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与奚新华、桑芝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奚新华,桑芝彪,桑爱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790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屏丰东路17号。负责人:邵学军,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恩,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职员。被告:奚新华,现羁押于江苏省溧阳监狱。被告:桑芝彪。被告:桑爱兵。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屏支行)与被告奚新华、桑芝彪、桑爱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石屏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恩、被告奚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芝彪、桑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石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奚新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7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10.8%的1.5倍计算罚息。2、被告桑芝彪、桑爱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奚新华因购砂石向原告借得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0.8%计息,借款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由桑芝彪、桑爱兵作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上分别签名捺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发放至奚新华在原告处的账户62×××01内。因借款人外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借款人被羁押,于2015年12月24日撤诉。现借款人被判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奚新华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桑芝彪、桑爱兵辩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奚新华因购砂石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告及担保人桑芝彪、桑爱兵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奚新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双方约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奚新华,账号62×××01。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奚新华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桑芝彪、桑爱兵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奚新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奚新华的账户(账号为62×××01)内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奚新华据此向原石屏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借款用途、利率标准等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完全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奚新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桑芝彪、桑爱兵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奚新华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桑芝彪、桑爱兵自愿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奚新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桑芝彪、桑爱兵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桑芝彪、桑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奚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利息人民币1074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桑芝彪、桑爱兵对被告奚新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8元,由被告奚新华、桑芝彪、桑爱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柳小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