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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白关秀与白贤锋、张晓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关秀,白贤锋,张晓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555号原告:白关秀,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搏,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贤锋,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张晓梅,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关秀与被告白贤锋、张晓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关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搏、被告白贤锋、被告张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河北省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晶龙北路南侧福涛园一期42-2-504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白贤锋系父子关系。原告因年龄问题无法申请银行购房贷款,又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房款,故于2010年3月17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仅为形式上的所有权人,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并且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后期银行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白贤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确实是其父亲的财产。被告张晓梅辩称,原告虚构事实,与被告白贤锋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转移侵占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晓梅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白贤锋名下,是二被告结婚后取得财产,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结婚后为生活需要购买的居住用房,首付款约130000元,是二被告双方父母及二被告的共同收入构成,贷款540000元,也是以二被告的收入偿还。原告主张房屋是借名购买、贷款由其偿还均是虚构,就是为了配合被告白贤锋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被告白贤锋有婚内出轨的行为,导致二被告感情破裂,在此情况下,被告白贤锋没有设法挽回夫妻感情,而是串通原告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于法于理均不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核证据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白贤锋的父亲;被告白贤锋与被告张晓梅系夫妻,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3月17日,被告白贤锋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了涉案房屋,首付款130117元,银行按揭贷款518000元;涉案房屋登记在白贤锋名下。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一)首付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由其全部支付,为此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白贤锋银行账户汇款9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经质证,被告白贤锋认可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被告张晓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至少有30000元~40000元非原告单方出资。张晓梅主张,关于首付款其父母出资3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资1万余元。(二)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情况。原告主张一直由其偿还,对此提交: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给二被告所经营的眼镜店的房东,汇款100000元租金,用于弥补被告白贤锋对涉案房屋的还贷支出;2、建设银行的还款明细,证明涉案房屋均由原告每月将房贷存入被告白贤锋的账户内,然后由银行划走;3、存款凭证原件,由原告保管,证明被告白贤锋账户每月的还贷存款是原告行为。经质证,被告白贤锋认可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认为涉案房屋部分贷款是从其手机银行转款,���分是原告存的,白贤锋支出的部分,原告已经大额转账给白贤锋。被告张晓梅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被告白贤锋还贷的事实予以认可。张晓梅认为,原告与被告白贤锋是父子,还贷是以二被告共同收入存款还贷,凭单有可能通过被告白贤锋交给原告,不能证明还贷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三)对涉案房屋的其他支出问题。原告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张晓梅汇款20000元,是涉案房屋的装修费。(四)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问题。原告提交2016年6月16日,其与被告白贤锋签订的书面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白贤锋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张晓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明显是父子俩虚构事实,恶意串通。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90000元的银行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于100000元的汇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称该款的性质实际系按揭贷款的说法,被告张新梅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对于20000元的银行汇款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汇款的用途系装修款,被告张新梅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无法确认,且即使该款用于装修也与原告主张的物权确认无直接关联;关于原告与被告白贤锋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张晓梅不认可,而该协议中对权属的约定,时间上晚于购房日期,且只有被告白贤锋及原告的签字,鉴于二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买于二被告婚后,登记在被告白贤锋名下,且��被告仍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白贤锋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但关于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关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白关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