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金良与金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良,金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710号原告:蒋金良,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金才生,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蒋金良诉被告金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良起诉称:因案外人蔡小钟欠原告借款,金才生欠蔡小钟借款,三方协商后由金才生归还原告14万元借款,并于2010年10月1日直接由金才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但还款日期到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支付利息198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利息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认为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出具借条后不久归还20000元及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才生归还原告蒋金良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违约金)216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此后至款项还请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2010年10月1日由被告金才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金才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才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金才生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饲料向蒋金良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乙方(借款人)确认该款项收到无异,另不单独出具书面凭证,本借据签字直接作为借款依据。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违约责任:如违约逾期,全额借款逾期一日,每万元按千分之三向甲方(蒋金良)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并按同期银行标准利率3倍计息。”涉案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原告将违约金及利息自愿调整到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金才生出具借条后不久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虽然原告自认借款并非是其直接与被告金才生发生,但已由被告金才生向原告蒋金良出具借条,故应认定该债权已发生转移,该债权转移有效,原告蒋金良的债权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0年10月1日,被告金才生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借款期间被告金才生归还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同期标准利率三倍计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损失进行弥补,被告金才生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蒋金良造成的主要损失是利息损失,违约金应在利息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补偿。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该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又约定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即月利率为9%。现原告自愿调整到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金良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违约金)2160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此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合计141600元。如果被告金才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原告预交638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金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