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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若巍与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若巍,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508号原告:徐若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泽富(系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滨河北路水资源大楼。诉讼代表人:重庆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黄卫兵,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若巍与被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若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富、被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若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三险一金”即养老保险金12143.00元、失业保险金3888.00元、医疗保险金32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643.00元)、住房公积金3780.00元及2009年9月至10月工资37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共计32204.00元的债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起在被告市场管理科工作至2009年10月30日。后因重庆“打黑除恶”行动被关押至巫山县,原告被认定参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并于2010年8月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被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发布了《职工债权清单》,并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该公示存有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第四部分规定,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30日系被告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9至10月工资375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未在职工债权清单中没有列明原告的“三险一金”,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被处以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三险一金”,其中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个人缴纳了2007年8与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7517.00元。被告经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受理,并依法指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6年6月25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原告对被告管理人核定的职工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未予更正,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三险一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被告在破产清算中应予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便职工在失业期间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现由于被告宣告破产,原告因此失业,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是根据被告公布的职工债权表所载明同等条件缴纳了失业保险的职工可以享受待遇。原告的该主张,可以视为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作为破产职工债权进行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也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明确了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审理。但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是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的金额,不属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了相应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十)项,规定了“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原则,及由国务院责成建设部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的制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第四部分,也明确:“本通知印发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由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执行。补缴资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一并纳入第一清偿序列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本案不予审理。5.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0月因“涉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宣告破产,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职工破产债权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资3750.00元、养老保险金7517.00元、失业保险金3888.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共计201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若巍对被告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劳动报酬3750.00元、养老保险金7517.00元、失业保险金3888.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0元,以上各项债权共计20155.00元;二、驳回原告徐若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光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