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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连超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超超,冉平安,陈军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447号原告连超超(又名连洋洋),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生,住满城县区白龙乡野里村。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平安,男,汉族。1984年4月1日生,住满城区要装乡王各庄村。被告陈军荣,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住满城区永欣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区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田连超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兰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超超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平安、陈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超超(又名连洋洋)诉称2013年2月7日21时,冉平安驾驶冀FYH5**面包车沿满城区北环自西向东行驶,在和平酒店门口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过数次手术,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2015年4月17日,满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平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军荣是冀FYH5**面包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冀FYH5**面包车驾驶人冉平安、车辆登记所有人陈军荣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平安逃逸,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请法庭核实车辆和驾驶人年检信息,核实车辆家庭自用车性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1时,冉平安驾驶冀FYH5**面包车沿满城区北环自西向东行驶,在和平酒店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连超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超超头部严重受伤。2015年4月17日,满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平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军荣是冀FYH5**面包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YH5**面包车车辆、驾驶人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原告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伤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病历等;交通费9000元,包括住院、转院、出院、鉴定、复查、护理人员来往医院发生的费用;误工费39558元,自事故发生日评残前,按照农民年收入19779元,计算两年;护理费39558元,自事故发生日到原告基本自理,按照农民年收入19779元,计算两年;伤残鉴定费3208元,票据1张;伤残赔偿金66306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11051元计算,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提供鉴定结论一份;被抚养生生活费40603.5元,原告婚育女儿连晴雨、儿子连福胜,提供户口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33233.5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冀FYH5**面包车车辆、驾驶人登记信息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给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给付;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不承担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以及驾驶人登记信息、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冉平安驾驶冀FYH5**面包车与原告连超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平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不不当,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连超超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冉平安在交通运输活动造成原告连超超受伤致残,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连超超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FYH5**面包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连超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同时冉平安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核定原告连超超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结合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4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连超超伤后为住院、转院、复查、鉴定以及陪护人员来往医院必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往返、必要出行所利用的交通工具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参照法庭辩论之前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年收入、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6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03.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连超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酌定15000元;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后身体、智力恢复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558元、护理费3955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连超超撤回对被告冉平安、陈军荣的起诉,不再追究被告冉平安、陈军荣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连超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连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冉平安、陈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