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4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易炳青、张某等与邹亮、邹细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炳青,张某,邹亮,邹细根,钟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4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易炳青,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邹亮,男,1996年11月29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邹细根,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邹亮之父。被执行人:钟艳清,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系邹亮之母。申请执行人易炳青、张某与被执行人邹亮、邹细根、钟艳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金额为90266元,执行费1254元,合计91520元,已执行25048元,尚有66472元未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曾火根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