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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振文、胡焕琼等与王本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振文,胡焕琼,曹碧秀,赖某1,赖某2,王本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738号原告赖振文(受害人之父),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胡焕琼(受害人之母),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曹碧秀(受害人之妻),女,汉族,1994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赖某1。原告赖某2。原告赖某1、赖某2法定委托代理人曹碧秀,系其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张木超,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新,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轻骑路中保公司。负责人贺哲。原告赖振文、胡焕琼、曹碧秀、赖某1、赖某2诉被告王本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17时20分,在东源县顺天镇路段,贺海通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潘李俊、赖卿)车头与前方临时停放由王本新驾驶的湘H×××××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贺海通、潘李俊、赖卿受伤,潘李俊、赖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方因本案事故致赖卿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12.68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丧葬费36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279.25元[赖某1和赖某2:25673.1元/年×(17年+18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共1263865.9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1143865.93元的30%计343159.78元由被告王本新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7时20分,在东源县顺天镇路段,贺海通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潘李俊、赖卿)车头与前方临时停放由王本新驾驶的湘H×××××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贺海通、潘李俊、赖卿受伤,潘李俊、赖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有关材料证实,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交管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贺海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王本新驾车违规临时停车,贺海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本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贺海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赖卿被送去河源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8112.68元。另查,受害人赖卿(1990年7月7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其自2010年年底与其父母、妻子、女儿一起居住在东源县仙塘镇圩镇马岭坳工业园力升二路K1-32、33号,属城镇范围,并有固定收入。受害人赖卿与其妻子曹碧秀共生育两个小孩,分别是赖某1(2015年1月31日出生)、赖某2(2016年6月27日出生)。受害人赖卿的父亲赖振文、母亲胡焕琼。2016年8月5日,在东源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赖振文委托赖志坤与本案事故另一个受害人潘李俊的家属潘浩龙、周素巧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当事人赖振文的代理人赖志坤愿意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39000元给死者潘李俊的家属潘浩龙、周素巧受偿支配;当事人潘浩龙、周素巧同意接受当事人赖振文的代理人赖志坤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39000元,此款包括一切费用在内,接受赔偿后,保证不追究司机贺海通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意写好谅解书及放行车辆,同时不追究车主赖振文的经济责任;对方当事人王本新车主车号湘H×××××号购买车辆保险和赖振文车辆保险全部归赖振文所有,赔偿多少与死者潘李俊家属无关;签订本协议前已付4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已付款329000元,仍欠7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打到潘浩龙帐户。受害人潘李俊的家属潘浩龙已收到赖振文的代理人赖志坤的赔偿款369000元。又查,湘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本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海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本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本新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方因赖卿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12.68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赖卿虽属农村户口,但其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赖某1、赖某2,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赖某1,被抚养年限为17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221.35元(25673.1元/年×17年÷2人);赖某2,被抚养年限为18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057.9元(25673.1元/年×18年÷2人),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449279.25元;4、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给予15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实际支出,酌情给予2000元;以上合计共122586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余1105865.43元的30%计331759.63元,由被告王本新赔偿。被告王本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给原告赖振文、胡焕琼、曹碧秀、赖某1、赖某2。二、被告王本新应向原告赖振文、胡焕琼、曹碧秀、赖某1、赖某2赔偿331759.63元。三、驳回原告赖振文、胡焕琼、曹碧秀、赖某1、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汇款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4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担1068元,由被告王本新负担3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素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