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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志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志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3647号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志猛,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本院在执行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志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人民币1,364,311元(以下币种相同),律师费7万元,案件受理费21,782.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刘志猛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社保等登记记录。承办人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