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友淼与吴顺发、陈有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淼,吴顺发,陈有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554号原告:陈友淼,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顺发,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有治,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友淼与被告吴顺发、陈有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发、陈有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顺发、陈有治共同偿还陈友淼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吴顺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友淼借款250000元,由吴顺发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陈友淼通过案外人吴志荣将款项汇入吴顺发账户。吴顺发借款之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吴顺发就因债务问题外出躲避。另外,陈有治与吴顺发系夫妻关系。陈有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吴顺发、陈有治未作答辩。原告陈友淼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吴顺发、陈有治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对其中记载的借款双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利率“月息1.5%”,因是事后添加,且陈友淼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同意该添加,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部分记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转账凭证、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吴顺发向原告陈友淼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陈友淼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陈友淼于2013年8月1日通过案外人吴志荣向吴顺发转账交付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吴顺发未偿还借款。陈友淼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顺发与被告陈有治于1997年11月24日结婚,2014年8月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顺发与被告陈有治结婚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顺发向原告陈友淼借款25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据,可予以认定。吴顺发借款之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陈友淼诉求吴顺发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利率“月息1.5%”是事后添加,且陈友淼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同意该添加,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陈有治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陈有治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友淼与吴顺发约定该债务属于吴顺发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债务应当推定为吴顺发与陈友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友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顺发、陈有治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发、陈有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友淼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友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吴顺发、陈有治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吴顺发、陈有治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友淼先行垫付,被告吴顺发、陈有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友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泰人民陪审员 陈国胜人民陪审员 陈土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之带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