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788号原告:田某甲,女,194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法律援助),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陈某丙,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田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返还所领取的安置补偿款共计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陈某丙返还货币还房补差款1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所在村被政府征用,政府征用后所得补偿款(原房补偿、附着物补偿、货币补差、搬家费)等共计41000元。在领取该补偿款时二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款项领走,在此后的几年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达成协议后二被告仍不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乙辩称,其领取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被告陈某丙辩称,其领取的货币补偿款共有5人名额,即田某甲、游春联、陈某丙、陈正山、陈蓉,共计57000元,每人11400元。此款领取后,其已将其中10000元付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征地“农转非”安置协议、货币安置住房结算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证明、货币安置住房结算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系双胞胎兄弟,系原告田某甲之子。2006年,原、被告原户籍地所在社被政府征地时,政府补偿原告的货币还房补差款11400元由被告陈某丙领取后,被告陈某丙仅给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400元。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领取属于原告田某甲的货币还房补差款11400元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领取后仅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14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给付货币还房补差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丙尚欠原告田某甲货币还房补差款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田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