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兰与被告王福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兰,王福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061号原告:李凤兰,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阳,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义,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李凤兰与被告王福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阳、被告王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640.3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居住,我家地与被告家地相邻,2016年5月14日早上8时左右,我去地里发现被告家的驴啃我家的树。我就去找被告,让他把驴牵走。被告不说好听的,我与被告就发生了吵骂。被告用镐头锤我胸口一下,右胳膊一下、胯骨一下。我当时躺在了地上。我儿子王飞到现场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4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等。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王福义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争执,也没有用稿头锤原告胸部,原告受伤住院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北票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北票市公安局凉水河乡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4日8时30分许,在北票市凉水河乡周家沟村周家沟组2008号王福义家西南约100米处山地内,王福义与李凤兰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李凤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李凤兰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胸壁挫伤、双肺炎症。原告李凤兰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2,640.3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北票市公安局作出了朝公北公行罚决字[2016]第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福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福义殴打原告李凤兰而导致李凤兰住院治疗,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福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过程,被告王福义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李凤兰与王福义发生吵骂,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负相应责任,即30%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酌定为每天101.71元,二级护理7天,即101.71元×7天=711.97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7天=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00元为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总额为3,662.27元。该损失的70%由被告王福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62.27元的70%,即2,56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凤兰负担75元,被告王福义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雪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杰 百度搜索“”